审理法院: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
案 号:(2023)桂1103民初2482号
案 由:商标权权属、侵权纠纷
本案中,被告未获得原告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,在其经营的餐饮店的门头招牌、店内装潢、菜单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,因此原告使用时间戳录像取证功能对上述内容进行存证。后经法院审理认定上述使用行为构成侵权,被告需向原告进行赔偿。
判决书原文摘录:原告诉称,经调查发现,在贺州市八步区××路××号××楼门面发现被告未获得原告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,在其经营的餐饮店的门头招牌、店内装潢、菜单上使用与原告第19499503号、第17696603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。之后,原告对其经营的店铺进行拍照、录像取证,并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进行证据保全。根据保全证据显示,被告未经许可,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店铺门头招牌、菜单、店内装潢等处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,经营范围与原告一致,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,误认为被告提供的餐饮服务与原告具有特定的联系,误导消费者到其经营场所消费,获取不正当利益,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。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,遂向法院提起诉讼。
法院认为,被诉侵权标识“蛙大侠”与原告“蛙小侠”商标相比对,其中有两个字相同,区别只在于将中间的“小”改为了“大”,但两者字形、字样、读音上的排列组合方式接近,含义也没有区别,因此,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,故本院认为被诉侵权标识“蛙大侠”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17696603号“蛙小侠”商标构成近似,被告辩称被诉侵权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的意见,本院不予采纳。